贷款人未调查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并且借款人的合同与承诺函时间不一样,担保人还承担责任吗
贷款人未调查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借款人的承诺函与借款合同时间不符,担保人可以免责吗
朋友,首先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提问中的“贷款人”应该是指债权人,也就是放贷人或者出借人。因为,在贷款这种信用活动中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实质上是同一个人,即债务人;而进行发放贷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债权人,即放贷人或者出借人。
债权人(放贷人或者出借人)是否调查债务人的任何情况,那是债权人的权利,即使造成失误导致损失,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他人无关。
但是,涉及到担保人的,那么,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可就密不可分了。
根据提问中的的说明可以看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了债务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或者是贷款合同,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书面形式固定债务关系的主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有担保人的,债权人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因此,该提问中的债权人又与担保人订立了担保合同,也就是所谓的“承诺函”(实际上在债务关系中没有这种称谓的法律文书),担保合同是债务合同的从合同,隶属于债务合同。
如果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时间不符”,需要明确是那部分的约定时间“不符”。因为,既然担保合同是债务合同的从合同,那么,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在订立的时间上,可以不一致。但合同内容约定的时间必须是一致的。
因此,担保人是否存在“免责”的可能,得根据这个“时间不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只要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有担保签字就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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