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解除条件不能以另一个合同中的义务?
广州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林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012)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48号)认为:该条约定以买受人违反另一个合同即《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作为买受人放弃《买卖合同》业权的条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侨鑫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林某某、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合同相对性不是这样理解的吧?放弃《买卖合同》业权,这有流质条款的性质,不合法;但以买受人在另一个合同中的违约情形作为本合同的解除条件,这样的约定违法吗?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违反国利、公利,这样的附条件的合同为什么说违反相对性呢?
法院认为中的法理有两条,还有一条“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违反国利、公利的同时还应该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显失公平是违法的。
除非购房买卖合同中明说受借款条件的限制,否则不应随意终止。
合同是自愿的,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应该是可以的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