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婚姻家庭中的物权法律关系 - 爱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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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婚姻家庭中的物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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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婚姻法》被视为民事特别法,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物权方面的规定非常简单,因此有关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和财产纠纷一直适用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现行《婚姻法》于1980年正式颁布,2001年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正。2007年《物权法》颁布,对物权法律关系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物权利用、物权变动和物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也正因为《物权法》的出台,在确定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等规则方面其与《婚姻法》已经明确适用的有关规则产生了较大冲突,出现了一系列适用上的争议。另外,有关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和财产赠与也涉及到如何理解适用《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问题。在处理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过程中,对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究竟如何选择适用?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变化是否严格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

  一、《物权法》和《婚姻法》各自的规范内容及特点
  (一)《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公示和物权变动作了非常明确详尽的规定。《物权法》6条、第9条、第23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基于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方式。据此规定可以明确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不动产未经登记、动产未经交付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还可推断出,通常况下人们在判断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主要依据公示出来的状态,即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判断看其登记状况,不动产物权只要登记在某人的名下,就可推断该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相应物权;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判断看占有,谁占有某项动产就可推断其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即使所公示出来的物权状况和实际权利状况不相符合,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相信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正是这一原则促使人们在交易中尽量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实现物权归属和变动在形式和内容上的统一。
  (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如无约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17条规定了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类型,第18条规定了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具体类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之间没有符合法律要求的特殊况,属于第17条规定的财产都应当归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属于第18条规定的财产归属于夫妻中的一方所有。例如,依《婚姻法》17、1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非被继承人指定财产只归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否则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据此,如无相反证据,夫妻一方因继承取得的房屋,另一方当然享有共有权,无须继承人的处分行为,也不用必须登记在双方的名下。
  约定财产制是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变更和补充,其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契约要素从婚姻产生之时便如影随形,这与婚姻的神圣和纯洁不互为矛盾。[1]《婚姻法》19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对于财产约定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无论是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还是将法律规定的双方共有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所有均无特殊的形式要求,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可。当然,在约定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必须告知第三人,该约定才能对抗第三人。
  总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条件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条件是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
  由于财产问题是夫妻关系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在当事人发生财产矛盾时或在离婚过程中,如何确定财产的性质显得更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问题也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下面我们对此进行梳理分析,以更好地理解立法的本意,把握法律的发展趋向。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关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说明个人财产不再因婚姻存续时间而改变其性质,但夫妻之间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类型,包括第12条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的解释,都是在《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第19条的规定说明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也不会改变其属于夫妻共有的性质。第22条说明父母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财产赠与因婚前赠与还是婚后赠与性质有所不同。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细化,即婚前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仍然为个人财产,通过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是需要付出劳动和心血的,该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6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前按照《合同法》186条的规定处理,实质是将夫妻之间的赠与按照普通赠与合同来对待。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在《物权法》之后,我们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来这些条款受到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需要登记的影响,即赠与关系中没有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发生,以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来推断父母赠与的意思,同时判断财产的性质为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第10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11条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说明法律在夫妻和第三人之间发生财产纠纷时,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夫妻之间关系密切,属于内部关系,第三人难以明确知晓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首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后再解决夫妻之间的内部问题。第12条规定了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原本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购买房改房的价格一般会参考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具有比较强烈的福利色彩,其购买价格往往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此条款同时也说明在确定房屋产权时登记的重要作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内容在物权归属的判断方面受到《物权法》的较大影响,表现出与物权法规则相靠拢的趋势。在多处判断财产性质为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双方共有财产时强调了登记的作用,如判断父母赠与子女房产以登记作为判断赠与双方还是一方的意思,也就是由原先的单纯意思表示变更为通过登记的形式来推断其意思。另外,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矛盾
  从上述两部法律规范的特点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以公示即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作为判断物权归属和物权变动的重要标志,《婚姻法》则以时间(结婚时间与财产取得时间)和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判断财产归属的依据,而两者在实践中会出现不一致的地方,从而引发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一)依《物权法》公示出来的物权状况和依《婚姻法》判断的夫妻财产归属状况出现不一致的情形
  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下面分别就这两类财产的不同表现进行分析。
  首先,从动产物权角度来讲,动产物权静态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当然,在实际生活中交付行为是公众难以看到的,大家所能看到的是交付前的占有状态和交付后的占有状态发生不同,从而推定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交付。因此,对于动产物权来讲其真正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即动产在谁的占有之下,就可以推定谁对该动产享有物权。夫妻是最为亲密的一种社会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往往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因此,对动产的占有也是共同的,按照《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规定是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能会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婚后取得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抑或是夫妻双方约定为一人所有的财产。从《物权法》角度来看,对于两地分居的夫妻来讲,其所占有的动产是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是夫妻共有财产,或者是约定为对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此种种差异的存在,均会出现依据《物权法》和依据《婚姻法》在判断动产权利归属时不一致的情形。
  其次,从不动产物权的角度来看,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房屋是最主要也是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因此无论是当事人个人还是法律都极为关注。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关于婚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中,房屋一直都是解决夫妻财产纠纷时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根据《婚姻法》则以婚姻成立时间、房屋的取得时间和双方的约定来判断权利归属,与该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似乎没有关系。因此,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按照两种法律标准判断权利归属而表现不一致的情形。
  1.一方如夫方(或妻方)的个人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但双方对此没有特殊约定。如在结婚前男方购买的房屋应女方的要求登记在女方名下,但男方并没有将该房屋赠与女方或约定为双方共有的意思,双方也没有就此房屋的权利归属达成明确的协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仍然为男方个人财产,而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判断,该房产应当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
  2.夫妻双方的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对此房产归属没有特殊约定。此类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积累的财产购买了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基于某种原因房屋没有登记在双方名下,而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双方又没有对此做出特别约定。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登记一方的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
  3.一方的婚前个人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对此没有特殊约定。此种情况与前述第一种情况类似,如男方的个人婚前房产在婚前或婚后变更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但是双方并没有对房产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男方或许认为即使这样做了对自己的权利也没有任何影响,因为依《婚姻法》还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女方或许认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自己对该房产就享有一定的权利。各方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理解,那么此类情况下应当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确定权利归属?
  4.根据夫妻财产协议,将夫妻共有房屋约定为一方个人所有财产或将一方个人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房屋,但没有去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依《物权法》规定应为原登记权利人之财产,依《婚姻法》规定应根据协议内容确定财产归属。另外,若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去办理登记,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直接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应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夫妻协议为法律行为,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2]
  (二)《物权法》所要求的物权变动规则与《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协议内容相矛盾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规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法律行为有效和法定的公示方法;另一种是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无须公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根据民法关于民事行为的基本规定可以得知,通过夫妻之间的协议约定而变更财产归属的行为,应是典型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按照《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的要求,需要进行公示即不动产要登记或动产要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若只有民事行为,缺乏登记或交付等公示要件,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而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将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可以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无公示要求。以房屋等不动产为例,若夫妻双方将属于一方所有的房屋协议约定为夫妻双方共有,则无需登记即可发生效力;若夫妻双方协议将本应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则不管该房屋登记的权利状况如何,依据约定该房屋都成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那么在《物权法》颁布后,其关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需要公示的规范是否适用于夫妻之间协议的财产变动?即夫妻若约定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但没有办理相应登记,则此时该物权变动是否发生?对此问题立法并不明确,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很大争议。
  (三)《物权法》的规定与生活中家庭财产的现状相矛盾
  《物权法》主要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婚姻法》主要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在现实生活中,和自然人关系最密切的除了婚姻关系外还有家庭。家庭中除了夫妻关系这一基本主要的亲属关系外,还可能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孙关系等。因此,单纯的夫妻财产关系不能解决家庭中所有财产法律关系。而且,在很多成员复杂的家庭中同样存在着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类型也比较繁多,既有动产、不动产,也有很多其他财产类型。比如,某套房屋实质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由于传统习惯往往只登记在家庭中户主或其他某一成员名下,则依《物权法》之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的判断和实际权利归属之间会出现不统一现象。另外,实践中虽然就某项不动产进行交易的除单位外往往都是自然人,但自然人很多情况下不单纯为个人利益、代表个人意志,背后往往代表的是整个家庭,无论是出售还是购买不动产可能都是为了全体家庭成员的生活。如果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基本规则完全排除于婚姻家庭之外,就会造成生活中大量不动产物权的实质状况和公示状况不一致的现象,如此势必会影响《物权法》作为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的权威和地位。

分别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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