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是什么 - 爱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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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是什么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是什么

一、实际控制人的法律界定及刑事风险

 

1. 实际控制人法律界定:实际控制人,简言之,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支配和控制。结合公司法、相关行政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具有以下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为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30%以上;(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

 

2. 实际控制人的刑事风险: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事实上其在公司仍享有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往往对公司的发展具有决定意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也赋予了实际控制人相应的义务。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实际控制人可能成为多种犯罪的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现将实际控制人常涉罪名统计如下: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妨害清算罪 

 

虚假破产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内部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逃汇罪

 

骗购外汇罪

 

洗钱罪

 

集资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逃税罪 

 

合同诈骗罪 

 

详见第十一章。

 

非法经营罪 

 

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

 

二、常见罪名解析

 

贷款诈骗罪

 

1.罪名简介: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贷款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常识:罚金与没收财产

 

罚金

 

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的数额具有可预测性,具体根据刑法条文所定。

 

没收财产

 

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的数额不具有可预测性,相对于“富有的人”,没收财产是一种严重的刑罚,可以让“身家上亿”的人资产瞬间归零。

 

3.本罪界定及注意事项:

 

贷款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3章第5节所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也是实践中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比较容易“触礁”的罪名之一。本罪的构成,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与之前介绍的骗取贷款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的行为,都造成了贷款无法归还的客观后果。但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短期借贷、临时周转等目的,仍然具有归还贷款的主观意思,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不打算归还贷款,具有将贷款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

 

(2)实施了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对于诈骗的具体手段,《刑法》第193条进行了列举,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其他方法。

 

(3)贷款诈骗数额较大。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贷款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典型案例:

 

吴某实际控制着广西省某大型公司。2010年,吴某因在澳门旅游时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偿还。吴某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制作虚假公司土地权属证明,以欺骗方式向银行抵押贷款五千万元人民币,银行批贷后,吴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赌债。吴某的行为既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使用了诈骗的方法,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

 

5.风险提示:

 

(1)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相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除了行为人自己表露于外,别人难以察觉和知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的。例如,挥霍贷款,导致无法归还;或有能力归还贷款而拒不归还;或携带贷款逃跑;或更换联系方式,致使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联系等,一般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企业融资,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是目前的客观现实,为了能顺利获得银行贷款,一些公司企业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往往存在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形,这些行为都为后续被追责埋下了隐患。一旦发生因经营不善或市场行情变动导致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之前的欺骗行为都会被作为是“骗取银行贷款”的证据,重则以贷款诈骗罪,轻则以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3)实践中,一些公司企业因为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就假借其他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这样做,不管是申请贷款公司还是实际用款公司都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对于实际用款公司而言,本身不具备贷款条件,假借他人名义贷款,本身就是一种欺骗行为;对于申请贷款公司而言,明知他人不具备贷款条件,却同意以本公司名义为其申请贷款,实则是为对方的欺骗行为提供帮助。在实际用款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二者都可能以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责。

 

如果申请贷款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

 

6.律师提醒:

 

(1)由于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罪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如上所述,对于主观目的的判断又主要是通过客观行为加以推定的,因此,在签订和履行贷款合同时,以实际行动表现出履约的诚意十分重要,要避免因行为不当而使贷款银行或司法机关产生误会,从而承担严重的刑事法律后果。例如,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要积极与银行协商解决办法,而不要采取避而不见、不理不睬的方式逃避,更不要变更联系方式或办公地点,与银行工作人员失去联系,这样的处理方法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使普通的贷款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犯罪,从而面临严厉的刑罚处罚。

 

(2)因贷款诈骗罪而被立案追责一般都发生在贷款到期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因此,保证自身的还款能力,是防范构成贷款诈骗罪刑事风险的重要措施。一是在申请贷款时要量力而行,不要超过自身的经济能力申请大额贷款;二是在经营活动中要谨慎用款,将经营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三是一旦出现资金短缺情况,要首先筹措资金确保还款,之后再进行融资开展经营活动。

 

(3)构成贷款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有诈骗行为,否则即便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在申请、使用、归还贷款的过程中,不夸大事实,不提供虚假材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是避免被刑事追责的重要保证。

 

7.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五十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看公司的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章程是该公司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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