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请求省人大释法
《湖北省物业和服务管理条例》中的业主应该是没有考虑住宅和商业混合的小区如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形。武汉市洪山区东湖睿园小区按照法规规定只能区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中开发商占有10万平方,但住宅只有6万平方,住户约600户,至今成立不了业主委员会。按“双过半”要求,只要开发商不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那就成立不了。按照宪法的理解,成立居民自治组织是一项政治权利,与个人拥有的财富多寡无关,那么法规为何又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这样的自治组织又与面积的多少有关呢?开发商的投资收益权难道能够对抗居民的居住权?无论怎么解释,至少也要考虑商业地产的使用年限与住宅的差异,应该有权重的分配吧?
先看看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在看看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业主的权利来看,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那么应当既考虑业主人数、也要考虑不同业主在本物业 中拥有的面积,毕竟处分的是物业的面积所附带的权益而不仅仅是业主本身。业主拥有的物业面积代表了业主权益的权重不同。按您的诉求,除非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只能限定在管理所拥有的6万平米范围内,那么就涉及公共部分、公用部分的权益分割问题,是否具有可能性,使得问题复杂化。这和宪法的公民的政治权利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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