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存在哪些不适当情形,人大常委会可予以撤销?
1、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有普遍的约束力和一定强制性的文件。该类文件大多涉及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的内容合法不合法,适当不适当,对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对于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极大。根据现实需要,《监督法》重点作了以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里说的不适当包括以下情形:
(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这里是说不是所有的不适当都要撤销,而是不适当达到一定程度,应当予以撤销的,才给予撤销。所谓“不适当”,除越权和违法外,一般是指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就是说这些规范性文件未必越权和违法,但从一般常理看,或脱离实际,或显失公平,有损人民的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宗旨。比如,有的地方不区分城市和农村、新车和旧车,不切实际地要求所有上路汽车的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际最高标准,不达标的,一律不得上路,违背了客观实际;又如,有的地方规定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或者对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额外征收费用,或者禁止外地到本地收购农产品,违反了平等竞争的要求,造成市场分割;再如,有的地方规定制作和销售馒头也要许可,并专门成立了“馒头办”,这是明显滥设许可。这些都属于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不适当情况有如下几种: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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