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损害”,国家和地方如何规定的,怎么解释?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国家或地方对重大损害是怎么定量的?
至于如何认定重大损害,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可见,此文件对于“重大损害”的解释比较原则和宽泛。
实践中,众多企业的规章制度对“重大损害”进行了细化,但纵观大多数企业的规章制度,大多或基本上将“重大损害”定义为“重大损失”,并明确了具体的损失额以确定重大损失的标准。这对重大损害的理解过于狭义——“重大损害”的外延大于“重大损失”,后者可以说仅仅是经济损失,且以损失额的多少作为是否“重大”的衡量标准;但是,损害不仅仅包括经济损失,还包括对企业的诸如名誉、商业信誉、声誉等方面的反向影响或否定评价等。
重大损害包括经济上的,这个应该有审计资料,还有名誉上的,这个不好定量,但是也一定会影响单位的经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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