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检验鉴定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及对策,特别是在司法鉴定化的改革等方面 - 爱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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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检验鉴定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及对策,特别是在司法鉴定化的改革等方面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依法接受委托,运用评估学等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方法,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是指在审判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司法鉴定既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具有“形式上的司法活动与实质上的科学技术活动二者兼而有之的性质”,司法鉴定的双重性要求它既要遵循自然科学法则,做到客观准确,又要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则,做到中立公正。因此,我们必须在深刻理解司法鉴定工作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重视对司法鉴定程序管理的调查研究工作,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完善。笔者将结合法院工作中涉及的司法鉴定程序,针对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与现状

  在改革开放之前,仅公安机关内部设有鉴定机构,鉴定只针对刑事案件并仅在侦查中运用。鉴定权尚未归属法院,无从谈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典型的一元化鉴定体制,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是相吻合。

  改革开放之初,随着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继颁布,除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相继设立了相应的鉴定机构,担负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任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的需求日益增长。有需求就有供给,一种面向社会的、不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应运而出,一元化的鉴定体制由此走向多元化。这一时期,对司法鉴定案件如何委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对司法鉴定案件的管理各自为政。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施行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中明确提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初步抑制了司法鉴定各自为政、诸侯割据、多头管理的无序状态,对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施行了归口管理。然而,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其采信权在审判机关的法官。因此,审判机关不应设立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撤销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法院内部不再从事具体的鉴定工作。2009年9月3日云南省高院、省司法厅、省商务厅3家联合出台了《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取消了法院对委托机构选择的确定权,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均不再染指其中,司法鉴定和拍卖机构全部归口司法、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司法辅助工作。至此,人民法院忠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取消了法院对委托机构选择的确定权,确立了“审鉴完全分离”制度,将在审理过程中所遇到的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法院无权确定。

  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即立案庭主要从事组织当事人选定或指定鉴定机构以及办理本院委托鉴定手续等程序性事项,审判部门主要是负责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的质证,而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的职能性作用即技术审核和监督职能等却未能充分发挥,仍然处于探索阶段。

  二、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管理的问题与不足

  (一)司法鉴定收费缺乏公开、透明、细化标准

  司法鉴定的结论被称为“证据之王”,在诉讼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运作中,司法鉴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更替频繁,新增、分化的司法鉴定项目层出不穷,我省司法鉴定行业收费虽已经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有效的收费标准,且确定最高收费不能超过10万元,但委托机构无法通知申请鉴定人鉴定费用多少,导致申请人与鉴定机构自行协商,讨价还价的现象不断出现。而且委托机构不能代收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担心鉴定后收不到鉴定费用,这与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没有完全公开透明、细化面引起的。

  基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通常的做法是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审判庭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质证后,由审判庭将鉴定检材及质证意见一并移送立案庭,立案庭收到审判庭移送鉴定材料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约定鉴定机构,约定一致由立案庭向约定机构发出书面的委托鉴定函,同时向申请鉴定当事人作出缴费通知。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并没有涉及缴费金额,仅对缴费时限做出了明示,在告知双方后,由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向该机构预交鉴定费用。

  在鉴定费收缴上还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许多弱势群体由于无力支付相对较高的鉴定费用,以至于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获取关键证据并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管对于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有相关的标准和依据,但其中仍存在援助范围有限、援助主体不明确等时效性问题。笔者从鉴定评估机构负责人处了解到,一些鉴定机构出于同,主动的减免确有困难当事人的鉴定费用;同时在适当幅度内增加有能力支付的当事人的鉴定费用。在这种缺少监管和统一标准的况下,如此随行就市的做法无疑增加了司法鉴定的随意性,有损其权威与效力。但埋头自身,不难发现,本应由司法机关运行的司法鉴定援助机制未能有效地为弱势群体提供鉴定帮助,而影响到他们合法权利的维护,援助的职能却让本是营利性质的鉴定机构来担当,进而引起收费行为混乱。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不仅不能保障申请鉴定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削弱了鉴定机构的接收人民法院委托案件的积极性,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排挤效应。

  (二)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信息披露机制缺失

  司法鉴定主体的信息披露,是加强公众及当事人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尤其是鉴定人的个人信息公开化,有利于公众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专业能力等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知悉。司法鉴定制度尚未完全进化到以司法鉴定人为鉴定责任个体的阶段,司法鉴定人的信息披露制度无立身之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都规定:在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但由于我国暂无司法鉴定人信息披露机制、法律法规均未明晰和细化程序权利告知制度,程序知情权落实不到位,在司法鉴定人信息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之下,现行制度中的鉴定人回避制度自然就无从落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时,可以采取根据公告的名册进行选取,若双方当事人选取、推荐的是同一鉴定机构,则法院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将鉴定案件送往该推荐的鉴定机构,但前提是该机构能够受理此项鉴定。若双方当事人不能推荐或推荐的机构不一致,不能共同协商确定机构时。再由法院根据鉴定要求,由对外委托部门依职权确定最终的鉴定机构。

  实践中,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登记名册公告的作用相当有限。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信息的获取渠道狭小,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了解甚微。双方当事人根本不了解鉴定机构的情况,何谈协商选定呢?当事人协商选定不成,再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电脑随机、或抽签、或指定确定,此番周折不仅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更使国家立法机关的《决定》仅仅沦为了形式。

  (三)参与鉴定程序的各主体之间缺少合理的协调沟通

  司法鉴定程序中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包括鉴定申请人、被申请人)、鉴定机构、鉴定人、法院对外委托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委托人员)、案件承办法官等。以上各主体之间的申请、委托、移送等关系构成了司法鉴定的一个完整程序。

  1、当事人与鉴定人

  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科技助手”,其用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事项做出事实判断,在其判断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享有如诉讼中的程序参与权,“这种参与构成了司法鉴定程序公正运行的基点”。司法鉴定程序参与,是指那些与司法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有权提出相关的鉴定材料,了解相关信息,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能为进行这些活动提供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主要表现为:鉴定申请权和撤销权,知情权、选任权和申请回避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

  实践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甚至缺失,从当事人申请鉴定至鉴定报告返回案件承办法官的整个过程中,这些权利或多或少未得到有力保障。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往往成为鉴定过程中的敏感话题。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缺少、甚至无法沟通是当事人权利缺失的一个重要表现。有些当事人是在看到鉴定报告后方才知道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缺乏当事人的实质参与。当前,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信息与意见交换渠道不畅,一方面使当事人丧失了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辩解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鉴定人无法准确、全面掌握鉴定材料,使错误鉴定的风险加大。

  2、当事人与委托人员

  鉴定申请权和撤销权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权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中,法院赋予了鉴定申请与被申请方平等的选择权,由法院对外委托人员审查符合对外委托鉴定条件后,组织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名册中自愿协商选择,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拒绝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时,由法院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依法指定鉴定机构。瑞丽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数据显示,2008年全年办理委托司法鉴定8件,均采用当事人协商与法院选定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机构,其中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2件,仅占委托案件总数的24%。

  在实际操作中,多数鉴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并未告知被申请方案件将进行鉴定的具体事项,而由法院对外委托工作人员进行告知。由于告知人不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当事人(特别是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对这项工作的配合较差,委托人员仅能通过电话的告知其权利义务,当事人不按时出席甚至不到院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取,而在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做出鉴定结论后,当被申请方觉得鉴定结论于自身不利时,便以自己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甚至不知道鉴定为由提出异议,这就大大浪费了诉讼资源,甚至有可能导致某些证据的灭失或变质,更有损于司法权威。

  3、委托人员与承办法官

  法院对外委托工作人员与承办法官信息交流更多的停留于一纸《评估鉴定案件审批表》中,该表设有简要案情、评估事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并由庭长审批后,随部分案件材料移送至法院对外委托部门。

  委托人员与承办法官沟通不足,工作划分不明确,易出现鉴定材料质证不充分的情况,而影响鉴定质量。关于纹痕、字迹、医疗事故、伤残等级等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所提供的材料是经质证同时经合议庭认可,方能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在实际操作中,鉴定相关材料随审批表一同移交至对外委托部门,委托人员仅凭审批表和有限的材料无法判断其是否经过质证。在部分借款纠纷案件中,仅注明借条由原告提供。借条鉴定的关键材料未能随同审批表一并移交,而由委托人员调取,导致鉴定材料不充分,而未经过质证的材料进入鉴定程序,影响了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权威性,甚至可能引发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况。

  4、鉴定机构与承办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对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规定中要求鉴定机构一般应在接收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审计、鉴定、评估周期却在1个月以上,排除当事人提交证据或交费不及时的因素,仍然存在鉴定周期过长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率。在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被委托的鉴定机构与案件承办人之间存在的沟通协调问题,导致了鉴定周期的延长。

  某一基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数据显示,该法院在2008年上半年对外委托的46件案件中,需要和鉴定机构、案件承办人协调的案件有7件,而这些案件的鉴定时限均超过了2个月。按照委托流程的规定,由对外委托部门“归口管理”。在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涉及到鉴定材料的提供和调取、鉴定对比材料的确定、标的物的现场查看等问题,鉴定机构往往需要与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协调。鉴定过程中出现补充鉴定、增加参考样本、现场确认等不定性的状况时,鉴定机构均向对外委托部门反映,再由对外委托部门向案件承办法官进行反映,导致承办法官不能及时掌握案件鉴定情况,出现信息缺乏和信息滞后。同时,承办法官对这类问题的协调意见又需要通过对外委托部门向鉴定机构进行反馈,这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鉴定时限。

  实际操作中,又会有这一问题的反面情况出现。即鉴定机构越过对外委托部门与承办法官直接联系,表现在:鉴定机构未将鉴定报告反馈至对外委托部门,而直接送至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经当事人申请,未通知对外委托部门,将鉴定案件终止或撤销等。导致对外委托部门的委托工作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实现对鉴定案件的程序监督和管理。

  三、健全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设置司法鉴定祥细收费标准,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依据司法鉴定启动的主体,合理的鉴定收费结构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而进行的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支付;对于司法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刑事案件中的鉴定,可采取国家支付方式。就基层法院而言,涉及刑事案件的鉴定几乎没有,启动鉴定的主体也多为一方当事人。在这一情况下,对于合理的司法鉴定收费机构的要求就是能兼顾鉴定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利益。此时,无论法院、鉴定申请人还是鉴定机构都迫切渴望一套统一完整、权威详尽的收费标准出台。

  由于基层法院不具有规定鉴定费用的职责,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各基层法院也没有统一鉴定费用,因此实践中仍以鉴定机构按其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的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各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要求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并将收费票据提交委托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将取消该机构在基层法院受委托鉴定的资格。

  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各基层法院还可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二)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

  要弥补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信息披露机制的缺失,亟需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的全面完善,同时又需要相关制度的建设——完善的司法鉴定从业资格考试、统一的行业标准和健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体系等等。建立一套全方位的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需要司法鉴定行业与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

  从人民法院的工作与职权范围来看,公开司法鉴定的信息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拓宽当事人接收相关信息的渠道。当事人有可能从相关的报纸、电视新闻、互联网络中了解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信息,对这些信息稍加留意便能熟悉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和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法院可通过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公告栏;订阅相关鉴定方面的报刊杂志让当事人取阅;在法院公开网站上公布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详情等方式拓宽当事人获取鉴定机构信息的途径。第二,完善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开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必须要占有真实、充分的司法鉴定信息,该项信息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鉴定人的职业以及执业信息,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方法及鉴定结果等等,还包括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等。人民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其在申请人在鉴定的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第三,审、管部门合理分工。司法鉴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和法官助理有义务将以上信息告知当事人,并结合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讲解。但考虑到实际中,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客观困难,各庭室的办案压力大,法官无奈地追求办案效率,就案办案和对当事人指导交流的时间此消彼长。该情况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作用凸显,管理部门可印发审计在本院的鉴定机构公开信息册,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予以告知。

  (三)建立各主体之间信息与意见交换机制

  第一,构建“中期报告”制度,解外部沟通之尴尬。

  这里的外部沟通即相对于法院内部承办法官与委托人员而言的,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交换。要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参与,其中两个重要的主体就是当事人与鉴定人。对此人民法院应构建二者之间的沟通机制,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确保鉴定人获取准确全面的鉴定材料。在重大疑难鉴定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听证,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公正合理的司法鉴定程序还应该做到,鉴定人一经确定,除因案件侦查的需要而暂不告知外,必须立即将鉴定事项鉴定人姓名、单位、职称等情况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认为鉴定人有回避理由时,可在规定时日内提出申请。

  建议构建“中期报告”制度,鉴定机构将鉴定所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以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科学、技术规则形成中期报告,但报告无须列出初步鉴定意见,如工程造价鉴定,中期报告只需列出评估工程造价的诸项依据,无须列出经评估得出的结论性工程造价。报告经法院对外委托部门交由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经由法院将抗辩和意见反馈给鉴定人,鉴定人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正式鉴定结论。这将有利于当事人对鉴定过程的了解,并减少对鉴定结论的不满情绪,使得鉴定结论更易于接受。考虑到鉴定的时效问题,鉴定中期报告应依当事人申请而出具,当事人未申请的,可不予出具,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是否适宜出具中期报告。在法院监督下的中期报告制度既畅通了当事人与鉴定人的信息交换渠道,同时也解除了,对于当事人与鉴定人过度联系影响鉴定结果客观性的顾虑。

  第二,明确职能合理分工,解法院内部协调之困难。

  将协商选定机构程序前置。对外委托鉴定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入围本院的鉴定机构名册,并分发至各承办法官处,对需要鉴定的案件进行审批后,由承办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选定。如当事人在庭审或是询问中提及鉴定事宜,承办法官可将“是否同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在笔录中反映,并组织当事人当场在名册中自愿选定鉴定机构。

  也可考虑由案件承办人向诉讼双方发出配合选定鉴定机构的通知,将鉴定事项以及经法院通知不选定鉴定机构的后果清楚地告知双方当事人。还应该告知当事人其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平等地享有的撤销鉴定权、提供鉴材权、建议权、监督权、知情权、质询权、质证权等程序参与权利。对外委托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确定时间通知双方来院选定鉴定机构。对双方协商一致的,由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双方协商不一致或一方未到法院配合选定的,由对外委托部门在纪检监察部门和该案件承办法官的监督下,会同另一方当事人随机确定鉴定机构。

  建立委托人员和承办法官之间沟通协调机制。逐步规范鉴定过程中的鉴定材料的认定。提交鉴定的材料应由合议庭进行质证后才能进行对外委托,法院对外委托工作人员不是承办法官无权对证据进行质证,而承办法官不完全清楚鉴定过程中需要对哪些证据质证,因此,要明确并完善对外托工作人员与承办法官之间的工作职责。

  在电子化办公普及的背景下,法院还可以运用科技手段设立一套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软件系统,在内部进行流程管理,对外进行进展告知。法院内部承办法官、委托鉴定工作人员伴随案件进展同步填写审批表和相关工作说明。关于鉴定中的突发情况,承办法官和委托鉴定人可在内部网络中实现及时的沟通;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可在外网中查询到鉴定案件的状态。结合审判公开的主题,法院对于这套软件的开发将切实的解决参与鉴定程序的各主体之间协调与沟通问题,并实现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文明、公正、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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